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單車主姓名部分,填寫為「神同上(本人)」,填寫草率,只有蓋姓名章,卻沒有完全更正,看到車主姓名欄人名竟出現「神」後接「同上(本人)」,確實不妥;又車主地址欄「神岡」和「中山路」之間不知為何字,若遮住其他文字單看該字,不知其記載之文字為何,亦屬填寫瑕疵,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通山路口,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開交通違規情節亦無異詞,堪認屬實。按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因事涉民眾權益,且日後裁罰機關更須賴此作為行政罰之判斷基礎,自應力求記載清晰明確。倘該通知單關於違規行為之人、事、時、地等要件之記載欠缺周詳,致受處分人或裁罰機關無從區辨應受評價之客觀事實或處罰對象之同一性,此一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受處分人承擔,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反之,若依該通知單之各項記載,客觀上足以識別違規情節及受罰對象,且與事實相符,即令填寫時略有疏誤或稍嫌粗率,惟其瑕疵既無礙於事實認定或受處分人防禦權之行使,仍非可據此推翻客觀上既已存在之違規事實,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車主姓名欄內,固先記載「神」(恐係員警誤欲記載「神岡鄉」所致),再於其後緊接填寫「同上(本人)」等文字,然舉發員警已在該「神」字上以劃線方式表明塗改之意,復蓋用職章於前揭誤寫文字上,客觀上應可認定員警已將誤寫之「神」字刪除更正;另舉發員警在上開通知單之車主地址欄內所記載「神岡」與「中山路」間之文字,寫法雖與一般「鄉」字有異,但由其部首及前後文字之記載通體觀察,亦可識別員警所欲書寫之文字應為「鄉」,尚不因其字體偏旁錯漏或書寫草率,致無從辨識車主地址係位在臺中縣神岡鄉。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指填寫草率或瑕疵各節,均無礙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受處分人尚不得執此主張撤銷原處分而免予處罰。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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