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74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麗惠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3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7日至124年3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麗惠。嗣全部抵押物於96年9月1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張麗惠於⑴94年3月17日⑵93年5月13日⑶92年8月26日向聲請人⑴借款2,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為114年3月17日⑵辦理信用卡,額度為100,000元,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⑶申辦現金卡,核貸金額為1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聲請人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之信用卡債務及現金卡借款分別自96年10月24日及97年9月3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上開三筆借款計尚共欠本金2,391,04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乙○○於98年7月14日具狀陳報:其於受讓本件不動產後,均有按月繳納房貸款項,對於張麗惠之信用卡債務及現金卡借款之清償,願與聲請人聯繫進行代償,請暫緩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