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民國95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原告於家中遭3名歹徒持武器
闖入,其等當著原告2名稚子面前,將原告毆傷,造成原告肋骨及左小腿骨折、左手中指永久變形及身體多處嚴重挫裂傷,有被告所屬斗南派出所筆錄及斗南鎮劉泰成聯合診所之驗傷單為證。次日病情加劇,至虎尾若瑟醫院開刀住院10日,療養期間長達6個月有餘,復於96年12月28日再度至若瑟醫院住院4日,以開刀方式將左小腿之固定鋼釘取出,原告身體所受之痛苦及及精神上之驚懼非常人所能體會。案發後原告2名稚子不敢外出遊玩及原告家庭生活長期處於暴力陰影之下,生活上、精神上之壓力非輕。
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偵查犯罪
規範」既已明定被告之職掌,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對犯罪人求償之權利,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而竟未能注意,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權益之受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計有如下:
1於案發現場附近有超過60支監視器且歹徒進入之路口皆有監
視器,被告並未積極調閱,更遑論擴大範圍之路口監視器其數量更多,被告怠於犯罪偵查至為明確。而被告於調閱監視器時,更怠於將監視器畫面轉換成每秒60~120張相片,以減少畫面因「奇數」與「偶數」掃描線重疊的現象,造成有紀錄事件發生的過程,卻無法成為破案契機,也成了無效證據。被告係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其宋盡調查證據任務之不作為,已使原告權利受損。
2犯罪嫌疑人逃離現場,被告未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規
定請求派員攔截拘捕,顯已違反對於第三人應作為之義務。3被告依監視畫面能得知犯罪車輛之型式、顏色,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犯罪車輛應與犯罪現場有地緣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仍無詳加過濾。縱原告自請電腦工程師協助警員偵查,被告依然無積極作為,破案的關鍵實繫於司法人員的勤勉程度。被告草率辦案,未能善盡偵查之職責,視人民生命、財產於兒戲,戕害原告權益至巨。
4於案發後,被告未至現場勘驗,亦未通報採集指紋。犯罪嫌
疑人所遺留於犯罪現場之指紋,極具證據價值,被告怠於現場勘驗及指紋證據之掌握,顯與犯罪偵查實務作為相違,並已違反「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相關規定。
5以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思維,每一刑事案件,警員若不作
為亦無責可歸,則警政機關是否有存在之意義?而法規、命令立法的意義又何在?6被告雖有調閱相關資料,但所調閱之通聯紀錄及監視器、錄影資料調閱均不夠完整。
㈢原告已依法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雲林縣警察局請求賠償,
並經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實務上公務人員對於公權力之執行,法令已有明確規定者,
公務人員對之即必須有所瞭解,並且確實注意與遵行,如未盡此等注意,即屬有過失。另國家賠償法係屬公法性質,其所指「不法」與公法上習用之「違法」意義相當。而所謂「不法」,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即違反法理或習慣都屬不法,至違反機關內部自行訂定的行政規則,即屬職務義務的違反;換言之,即屬於「不法」。
㈤犯罪的發生乃國家責任未盡完全之所在。換言之為了兼顧維
護社會安全與維持法治國的基本架構,均將社會安全所必需的強制力及刑罰權集中於國家,希望藉此禁止私人報復。既然如此,國家便有維持安全,預防犯罪,使國民免於被害的責任。依此,倘若國民遭受犯罪的侵犯,正是國家對人民保護之責未盡周全,亦即,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係歸於國家未履行其應盡的義務所致,於此國家便有義務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給予賠償。本案不能以原告因突遭歹徒侵入致受到損害,作為兩者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而應以警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使原告的自由及權益受到侵害為判斷標的。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如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仍應許其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
186條請求被告雲林縣警察局賠償如下:1醫藥費用:
原告於斗南鎮劉泰成診所及虎尾若瑟醫院接受治療,醫藥費用支出77,000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於虎尾若瑟醫院住院2次共14日,由原告母親及妻子日夜輪流照顧原告之起居,看護費用計35,000元。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親屬間之照護,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每日2500元,14×2,500=35,000)。
3療養費用:
⑴工作薪資損失部份:
原告每月薪資約43,000元,住院治療14日而無法工作,此部份工作損失20,067元(43,000×14/30=20,067),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受雇人之生計,然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兩者意義與性質不同,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工作損失。
⑵往返醫院之通勤費用:
原告妻子於原告住院期間每日往來奔波於醫院及住家,與兩次出院後計有4日門診之通勤費用,計6120元。雖使用自用車輛,然依法理自應比照一般計程車之車資計算(醫院、住家往返340元,340×18=6,120)。
⑶所謂醫療係指「醫治」與「療養」,原告雖經骨折手術醫治
,然出院後生活上仍無法完全自理,除尚需調理身體外,更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與生活秩序,對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影響甚劇,並徒增家人照護之困擾,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傷病期間之療養費用120000元(第1次手術後療養期間為
6.5個月,第2次手術後療養期間1.5個月,每個月15,000元,8×15,000元=120000)。
4慰撫金及光陰虛擲:
原告係大學畢業且服務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自案發後肉體承受莫大折磨與痛苦,且出門在外,因行動不便,而引起他人側目、耳語、訕笑,致使原告心情甚為鬱悶,自信心亦嚴重受創。案發後原告2名稚子不敢外出遊玩,且每當有車輛接近時,即思拔腿往樓上跑,長女更於下午3~4點左右即將大門深鎖,甚至稱爸爸是壞人才被人家打。原告除肉體苦痛外,心中更是淌血,被告身為人民褓姆,不思以人民身家安危為任,經原告請求、陳情依然怠於職責,原告全家長期處於暴力陰影之下,在生活上、精神上的壓迫,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另原告住院治療時,除財產上、精神上之損害外,於時間上之光陰浪費,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討結論),爰依法請求精神上及光陰虛擲之損害賠償1248,000元,以聊慰原告生理、心理、時間上無法抹滅之傷害。
5原告於本院98年2月10日審理時,主張民事陳報狀(二)請
求金額合計如超過150萬元(上列請求合計1506,727元),仍只請求150萬元。
㈦被告係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而原告則欠缺該等
專業,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被告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力配置均為被告所能掌握,而原告所不能控制,因此原告乞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被告係為專業人員,因此原告舉證責任之減輕,對被告而言,應無不公平可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轄屬之斗南派出所曾為積極之偵查作為計有如下:
1斗南派出所受理報案後,立即派遣線上巡邏警員 楊宗憲 、林
鎮堯前往了解,因原告甲○○腳部受傷而通報消防隊前來載往醫院就醫(經現場處理員警勘查,歹徒並無侵入性及接觸屋內物品,且歹徒所持木棍亦未遺留現場,初步勘查無接觸及遺留物品可採指紋、採驗DNA,認無通知鑑識人員前往採證之必要)。原告甲○○送醫後,警員楊宗憲、 林鎮堯 及斗南派出所所長前往附近調閱監視錄影帶(含興昌路、大潤發及附近),於興昌路某民代住處調得被害人住處前道路,涉案車輛及歹徒上下車影像,惟無法直接辨識車牌、歹徒長相。
2於95年9月13日斗南派出所以一般陳報單報請斗南分局偵查隊續辦。
3於95年9月18日簽辦、發慰問函。
4於95年9月18日至26日間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 張西安 前往發
生地附近、歹徒行進方向(興昌路路口某汽車修配廠、民宅等約10處)調閱監視器,唯公有(斗南鎮公所)監視器因發包問題,僅有鏡頭並無線路,輪胎行亦無該歹徒使用之國瑞牌車輛經過。
5於95年09月21日調閱通聯記錄比對。
6於95年09月27日簽辦函文請警政署解析錄影帶涉案車輛,唯無法解析。
7於95年10月03日提供對象供被害人甲○○(即原告)指認,筆錄(二)指證稱「與犯嫌○○○長相相似」。
8於95年10月11日發通知書通知可疑涉嫌人到案。
9於95年10月27日製作 顏忠信 筆錄(一)10於95年11月04日製作顏忠信筆錄(二)⒒95年11月06日調閱通聯資料比對。
⒓95年11月29日調閱通聯資料比對。
⒔95年12月12日至斗南派出所拷貝先前所得監視錄影電子檔及翻拍影像照片供偵辦參考。
⒕95年12月底至96年1月初持涉案車輛相片前往各汽車修配廠
請求協助查明車輛廠牌、年份等,經比對後認涉案車輛為國瑞牌、2004年11月至2006年出廠,1800CC。
⒖96年1月10日調閱通聯資料比對。
⒗96年1月10日二度函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影像仍無法解析。
⒘96年1月10日函請警政署資訊室調閱相符車籍資料,因車輛
繁多共調取附近監理站發牌之車輛,計6978筆,並進行分析比對戶內成員、前科。
⒙96年03月02日製作甲○○(即原告)筆錄(三),明確指認當日歹徒之ㄧ為涉嫌人顏忠信。
⒚96年03月17日簽辦。
⒛96年03月19日將涉嫌人顏忠信以傷害罪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嗣後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78號起訴被告顏忠信及 陳青龍 二人,唯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無罪在案。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之斗南派出所警員就本案確實均依相關
作業程序,製作筆錄、清查、調閱、解析、比對、指認暨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等各項積極偵查作為,但終究不能僅因檢察官所偵辦之被告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即遽謂承辦本案之警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㈢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該案被告顏忠信及陳青龍二人無罪,但原告甲○○對於實際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該判決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退而言之,原告之權利縱受有損害亦與承辦警員之偵查行為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㈣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除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加以爭執。
理由
壹、程序上之說明: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96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以96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於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本件原告起訴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6條請求被告雲林縣警察局賠償」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三頁下段),其中引用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賠償責任部分,當屬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而原告則欠缺該等專業,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被告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力配置均為被告所能掌握,而原告所不能控制,因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云云。但查被告所屬人員是否為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乃屬犯罪偵防之問題,與兩造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是否不平,並無必然關係。且原告自陳其係大學畢業且服務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顯非知識貧乏之人,尚難認有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之情形,故本件按照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原則進行訴訟,對兩造而言,應均無不公平可言。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家中遭人毆傷,原告因此受有肋骨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於95年9月10日在斗南鎮劉泰成診所之驗傷及嗣後陸續在虎尾若瑟醫院之醫療過程。
三、原告於95年9月10日向被告所屬斗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四、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暨醫療單據影本共13紙。
五、原告指認訴外人陳青龍、顏忠信為毆傷原告之涉嫌人後,被告將該二人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雲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78號起訴該二人,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無罪在案。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損害原告對犯罪人求償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員警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肆、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家中遭人侵入毆傷,因此受有肋骨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分別前往斗南鎮劉泰成診所及虎尾鎮天主教若瑟醫院治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茲將原告所指摘被告偵辦原告被傷害事件之作為,是否足認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案發現場附近有超過60支監視器且歹徒進入之
路口皆有監視器,被告並未積極調閱,更遑論擴大範圍之路口監視器其數量更多,被告怠於犯罪偵查至為明確云云。經查:被告於接獲原告報案並至現場處理後,警員楊宗憲、林鎮堯及斗南派出所所長即前往附近調閱監視錄影帶(含興昌路、大潤發及附近),於興昌路某民代住處調得被害人住處前道路,涉案車輛及歹徒上下車影像,惟無法直接辨識車牌、歹徒長相。於95年9月18日至26日間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張西安前往發生地附近、歹徒行進方向(興昌路路口之某汽車修配廠、民宅等約10處)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並於95年09月27日簽報函請警政署解析錄影帶查明涉案車輛,唯無法解析,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95年09月13日一般陳報單、同月18日偵查佐張西安簽(與稿並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5年09月27日斗警偵字第09500103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50487號鑑定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據上揭資料可知,被告並非未調閱監視錄影帶,至於所調得之監視錄影帶無法直接辨識車牌及歹徒長相,則復由刑責區偵查佐張西安前往發生地附近、歹徒行進方向(興昌路路口某汽車修配廠、民宅等約10處)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並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錄影帶查明涉案車輛,堪認並無怠於犯罪偵查應有之作為。至於送鑑之錄影帶無法解析,應與被告有無怠於犯罪偵查之作為無涉。再就被告是否應擴大範圍就數量更多之路口監視器均予調閱,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當是就原告住家附近必經之路調取,最為有效,如非毫無所獲,應無必要再就更多、更大範圍之路口監視器均予調閱。
㈡原告主張:犯罪嫌疑人逃離現場,被告未依「警察偵查犯罪
規範」之規定請求派員攔截拘捕,顯已違反對於第三人應作為之義務云云。但查,攔截拘捕需能掌握時效,並相當程度掌握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否則若無法知悉應攔截拘捕何等對象,自無從進行攔截拘捕。本件原告於95年09月10日下午四時許在家中被人打傷,被告是接獲原告報案後才知悉發生事故,員警到達現場時是否已經過相當時間,且犯罪嫌疑人已逃離現場,若原告未提供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員警自難知悉應攔截拘捕何等對象,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提供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自難歸咎被告未派員攔截拘捕。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監視畫面能得知犯罪車輛之型式、顏色,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犯罪車輛應與犯罪現場有地緣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仍無詳加過濾。縱原告自請電腦工程師協助警員偵查,被告依然無積極作為,破案的關鍵實繫於司法人員的勤勉程度。被告草率辦案,未能善盡偵查之職責,視人民生命、財產於兒戲,戕害原告權益至巨云云。但查被告於95年12月底至96年1月初派員警持涉案車輛相片前往各汽車修配廠請求協助查明車輛廠牌、年份等,經比對後認涉案車輛為國瑞牌、2004年11月至2006年出廠,1800CC。並於96年1月10日函請警政署資訊室調閱相符車籍資料,因車輛繁多共調取附近監理站發牌之車輛資料6978筆,逐筆進行分析比對戶內成員、前科。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6年01月10日斗警偵字第09500103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01月15日警署資字第0960026294號函在卷可稽,員警調取、分析比對之車輛資料如此之多,尚難認係草率辦案,未能善盡偵查之職責。㈣原告主張:於案發後,被告未至現場勘驗,亦未通報採集指
紋。犯罪嫌疑人所遺留於犯罪現場之指紋,極具證據價值,被告怠於現場勘驗及指紋證據之掌握,顯與犯罪偵查實務作為相違,並已違反「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相關規定云云。對此,被告辯稱:經現場處理員警勘查,歹徒並無侵入性及接觸屋內物品,且歹徒所持木棍亦未遺留現場,初步勘查無接觸及遺留物品可採指紋、採驗DNA,認無通知鑑識人員前往採證之必要等語。按諸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侵入之目的如是為了傷害原告,而非欲毀損或取走屋內物品,且其用以傷害原告之工具(木棍)亦未遺留現場,則被告辯稱初步勘查無接觸及遺留物品可採指紋、採驗DNA,故認無通知鑑識人員前往採證之必要等語,尚屬合理可信。原告亦未證明或合理說明犯罪嫌疑人在現場何處留有指紋,僅以原告未採集指紋,即認與犯罪偵查實務作為相違,尚非可採。
㈤被告所屬斗南謷察分局於96年03月19日將涉嫌人顏忠信以傷
害罪嫌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78號起訴被告顏忠信及陳青龍二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偵查卷可稽,雖嗣後本院97年度易字第4號將上開被告二人判決無罪在案。但被告所屬之斗南謷察分局員警就該案確實已依相關作業規定,製作筆錄、清查、調閱、解析、比對、請原告指認暨將犯罪嫌疑人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尚不能僅因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即謂承辦本案之員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偵辦原告被傷害事件之作為所為上開
指摘,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從而自亦無因此損害原告對犯罪人求償之權利可言。
三、原告因被打傷所受之上揭損害(如原告陳述欄所載),乃犯罪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至於被告所屬員警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乃屬原告已受損害後,另行發生之獨立事實,員警之偵查作為,並不會直接導致上開損害,其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其理至明。再者,被告所屬員警若有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是否會因此損害原告對犯罪人求償之權利?則非無疑。但在本件,本院既已做出不足以認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行為之判斷,如再就「被告所屬員警若有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是否會因此損害原告對犯罪人求償之權利」加以論述,不但是理由矛盾,且恐有畫蛇添足之譏。同理,對於原告主張因被打傷所受之上揭損害,是否均可認為成立,亦無加以認定之必要。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可參。從而,當事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為,或如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所受損害與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如未能加以證明,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本件依前述理由,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屬員警怠於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即與原告對犯罪人求償之權利是否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五、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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