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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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9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原
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6月25日、90年2月16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
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
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
、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
,於94年6月14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8月11日止共積欠信
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302,509元未按期給付。另
被告丁○○及丙○○為主附卡關係,於92年6月25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主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
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
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
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
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
費後,於94年6月14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8月11日止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144,39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主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並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