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20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徐偉禎 相對人 李福清
塘素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福清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15,449元,及其中203,913元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李福清均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6號強制執行無結果。 嗣聲 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李福清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相對人李福清與相對人塘素華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準用於非訟事件。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已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已如上述,是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李福清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結果列印頁、不動產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塘素華到庭陳述:其夫即相對人李福清已於100年9月22日過世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9日非訟程序筆錄),並提出相對人李福清最新戶籍謄本為憑。是本件繫屬時(10
1年5月22日),相對人李福清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