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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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請人 洪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江龍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
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4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1年6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板院清民事團101年度司聲字第67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為補充送達,查該處房屋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4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100年10月1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 章蘭珠 得標買受,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而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實際上已無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且迄今未至該所簽收領取法院送達之催告行使權利函,亦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表等件在卷足稽,是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