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許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
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均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1日向中華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2年9月16
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並
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帳務管理費,借
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至96年11月28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2,494元(含
本金101,147元、利息11,347元);至96年12月26日止積欠
現金卡274,453元(含本金245,567元、利息28,886元),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3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