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

原告 李事

被告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間,向原告借貸人民幣3萬元,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1年8月1日償還,並經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萬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借據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自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萬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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