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楊子瑤
被告鈞豪工程行即 陳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現為2.75%)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即年息5.75%。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44,5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償還,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