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卓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忠義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楊忠義另於93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楊忠義未依約繳付上開款項,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99,784元及48,459元(下合稱本件債務)。楊忠義業於100年9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359號裁定選任被告鄭仁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忠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784元,暨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忠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459元,暨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忠義已死亡,被告無法確認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等文件是否為楊忠義本人所簽名,請本院依法審酌;且若認債務存在,該等債務亦為94年12月14日前所積欠,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縱認本金債務尚未罹消滅時效,則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2筆債權,其起息日分別為94年12月14日、95年5月27日,有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001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司促 字卷第6、9頁),足見該2筆款項均係在95年間以前積欠。而原告係遲至112年3月9日方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頁),其起息日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顯已超過15年期間。且原告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亦當庭表示:對時效抗辯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堪認本件債務已罹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忠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9,784元,暨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48,459元,暨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