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52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江宗翰

被告 王人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6元,及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99元,及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7元,及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3元,及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6元,及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元,及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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