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告 劉書芬

被告 林傳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仲」向原告佯稱:可在「鑫盛WIN+」APP、「關於鑫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華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原告無法領回獲利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聲明誤載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屬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蔡蓓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