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961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鍾佳 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用小貨BLF-1910號車輛所有人即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