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961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鍾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用小貨BLF-1910號車輛所有人即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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