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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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于恩祥

被移送人 于恩邦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009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恩祥、于恩邦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2時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王妃酒館。

 ㈢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徒手砸毀店家之桌椅、電視等物品,藉此滋擾該店家之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 江嘉玲盧宜和 之警詢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2紙、現場照片6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前揭時、地因與王妃酒店有消費糾紛,而徒手砸毀王妃酒店內之包廂桌椅、電視螢幕及設備等情,均坦承不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被移送人于恩祥固辯稱:伊因不滿王妃酒店的結帳方式,一時失去理智才憤而砸店云云,惟于恩祥為大學肄業之人,已接受完整義務教育,按其智識程度,當知消費糾紛應循合法程序行使權利,卻率爾砸毀包廂內之桌椅,並持桌椅作勢攻擊、破壞,藉此事端擴大發揮,且其作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其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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