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81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鄭宇辰

被告 葉加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527元,及其中4,603元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0,52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4,60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924元,合計1萬0,527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提出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527元及其中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7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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