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洪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1,761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1,76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7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與中心路路口,因闖紅燈碰撞斯時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鳳珠 所有、由訴外人 廖家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鈑金及烤漆費4萬1,761元之事實,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第63至84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於112年6月15日寄存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