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瑋
法定代理人 謝楨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城銘
被告 大漢 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因原告出具之委任狀有應補正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