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39號

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博謙

被告 王莉臻 (原名 賀培怡 )即夠勁運動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日申請為原告之特約商店,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每筆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原告於被告辦理請款後,即依雙方約定之付款天數將款項撥付予被告,若嗣後發生持卡人辦理退貨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約定,返還原告該退貨款項。查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接受持卡人刷卡(卡號456313XXXXX0837,下稱系爭卡號)交易4筆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共計68,000元,被告於同日向原告辦理請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手續費1,836元及服務費700元後,於同年l0月28日撥付款項65,464元至兩造約定之被告帳戶內。嗣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接受系爭卡號之持卡人辦理退貨3筆17,000元之交易,合計51,000元,該退貨款項已由原告返還予發卡銀行,並由發卡銀行返還予持卡人,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退貨款項共51,000元,扣除手續費1,122元後,被告尚欠退貨帳款49,87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簽帳交易完成後,若乙方(即被告)允許持卡人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及其價格時,應依照作業手冊向甲方(即原告)辦理退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特約商店資料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店請款明細表、特店帳務查詢表及匯款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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