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綉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綉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綉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9日出監。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72巷28弄17號1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11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鄭綉㖗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M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鄭綉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9日出監。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於裁定前已經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98年度簡字第4798號)業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