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九號
原告庚○○
己○○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子○○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辛○○、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辛○○、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辛○○、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八元。
(二)被告辛○○、癸○○○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七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徐風楷 所有,徐風楷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詎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一四七號房屋)及被告辛○○、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一四九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不包括紅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各六、八平方公尺,已歷數十年,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判決被告乙○○、辛○○及癸○○○各應拆除上開A、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確定在案。嗣雖被告乙○○、辛○○及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拆除前開地上物。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前一日(即被告乙○○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被告辛○○及癸○○○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月依占用土地各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全卷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所有系爭一四七號房屋原即未占用如附圖A紅色部分所示區域約一平方公尺,且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騎樓柱子及二樓房屋部分。又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過高,希望能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訂定之「八十九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市有房地積欠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辛○○、癸○○○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辛○○及癸○○○所有系爭一四九號房屋僅前方一小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依規定僅能作騎樓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而附近市況蕭條,亦無法供營業之用。況系爭一四九號房屋原有一部分坐落臺北市政府所有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間經被告癸○○○向市政府價購前,渠等向市政府繳納每季地租為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即每平方公尺僅二百七十七元,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顯屬過高,希望能按百分之五計算。
(三)證據:提出照片、臺北市住○區○○○道兩側應配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段資料、臺北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臺北市政府財政處出售市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乙○○部分,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其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A部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就被告辛○○、癸○○○部分,請求其等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B部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七百零一元。嗣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被告辛○○、癸○○○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七元,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風楷所有,徐風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詎被告乙○○所有系爭一四七號房屋及被告辛○○、癸○○○所有系爭一四九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不包括紅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各六、八平方公尺,已歷數十年。嗣雖被告乙○○、辛○○及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拆除前開地上物,惟被告仍獲有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各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前一日(即被告乙○○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被告辛○○及癸○○○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月依占用土地各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其等聲明欄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徐風楷所有,徐風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詎被告乙○○所有系爭一四七號房屋及被告辛○○、癸○○○所有系爭一四九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不包括紅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各六、八平方公尺,已歷數十年。嗣被告乙○○、辛○○及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拆除前開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第四七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七號全卷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無權占用上開A部分(不包括紅色部分)土地、被告辛○○、癸○○○無權占用上開B部分土地,自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城市地方土地,上開A(不包括紅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各為六、八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一一二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十五平方公尺,現為系爭一四七及一四九號房屋之騎樓,面臨寬二十五米之莒光路,鄰近中華路及萬大路,交通便捷,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三八頁、第四0頁、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又系爭一四九號房屋基地之一部分坐落原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同小段六0四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被告癸○○○於八十六年間向市政府價購該筆土地前,原向市政府繳納之每季地租僅為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臺北市政府財政處出售市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四
一、四二、七二頁)。且系爭一四七號房屋基地之一部分坐落原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同小段六0四地號土地,於被告乙○○價購前,市政府向其收取之租金亦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有財政部訂定之「八十九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市有房地積欠租金計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參以原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每年所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額為七千餘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五頁),本院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茲分別計算如下:
(一)被告乙○○自起訴前五年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A部分(不包括紅色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地上物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八萬六千五百十九元(計算式:55520元×6平方公尺×5%×(5年+2月/12月+1月/12月×10日/30日)≒86519(角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辛○○、癸○○○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B部分地上物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55520元×8平方公尺×5%×(5年+4月/12月+1月/12月×20日/31日)≒119637(角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不當得利八萬六千五百十九元,被告辛○○、癸○○○給付不當得利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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