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持尖刀刺傷告訴人甲○○成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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