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告 陳威儒 住嘉義縣○○市○○○0鄰00號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嘉監裁字第70-GFJ807140號、第70-GFJ807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D-658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員警測照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GFJ807140號、嘉監裁字第70-GFJ80714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原告籍設嘉義縣○○市○○○0鄰00號,原處分作成後,業於113年3月12日依該址送達,由於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由原告之同居人即母親 陳玄鳳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原告遲至114年3月6日始具狀起訴,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