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雄
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雄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違規於道路上駕駛農用拼裝車,沿雲林縣○○鄉○○村○號B65號電線桿東側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前開編號B65號電桿南側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細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編號B65號電桿南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細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下顎部分骨折、肋骨骨折、雙側前臂、右腳骨折、顏面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忠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7至21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5、117、123、13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細玉配偶 蔡謀奇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27至3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83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91頁、第101至129頁、第133至15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相驗卷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3紙(見相驗卷第73至77頁)及現場照片15張(見相驗卷第35頁至第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鑑定意見:「一、吳細玉(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忠雄(即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有違規定)」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相當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致死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為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適駕車,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所生危害確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雖有意尋求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