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途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蘇味珍 住處前,已預見蘇味珍擺放在門前水溝蓋上以巧拼板組成之斜坡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極可能是住戶放置之物並無丟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屬於他人之物,在未得他人同意下擅自拿取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上開斜坡板放至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墊紙箱內,即騎車離去。嗣經蘇味珍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味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建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途經被害人蘇味珍的上址住處外時拿走由巧拼板組成之斜坡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事資源回收,當時是撿拾棄置之物品,我以為那是不要的才拿走等語。然查:
一、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住處外由巧拼板組成之斜坡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味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15至16頁)、證人 劉慧珍 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7至78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7至20、21、23、25頁)、贓物照片(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蘇味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2日9時許出門前還有看到我家門前的斜坡板1個,同日12時許我回家發現該斜坡板不見了,斜坡板是我用塑膠地墊、藍色束帶自己組成,放在我家門前右前方水溝上,警方有尋獲並通知我領回等語(偵卷第13至14、15至1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在拿取物品前並沒有問過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擅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首堪認定。
三、觀現場照片,被害人之上開物品置放處是其門口水溝蓋上,雖非置於一樓大門口,然所放位置係緊鄰一樓磁磚地板邊緣之水溝蓋上,該物與住戶間之緊密連結關係,已足使一般人推知其應屬該住戶所有,且其外觀為整齊排列以束帶組合之巧拼斜坡板,其大小恰可遮住水溝蓋,外觀乾淨、完整無缺、無髒污毀損,非破爛舊品,依照一般常情,客觀上當可判斷屬於該住戶所有用於遮蔽水溝蓋所用之物。該塊巧拼斜坡板既非散落於馬路邊有如垃圾、廢棄物凌亂堆疊,亦無以垃圾袋或其他方式裝盛而易使人誤認為「廢棄物」,該處也無堆置其他廢棄物或垃圾,應無誤認為他人所丟棄物品之可能。而且縱屬廢棄物(如廢紙箱)亦有其一定回收價值,一般情形下縱欲撿拾用以回收,仍應獲得原物主之同意,被告於取走前,大可先向住戶詢問其所有權歸屬、確認是否廢棄不用,再行撿拾、回收,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取走。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有數年,對此自可預見,卻仍貪圖小利,在未得他人同意下即擅自拿取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縱使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背其本意,徒手將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拿走離去,足徵被告確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有竊盜故意,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被害人表示:只是想找回東西,沒有想要提告或求償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可參,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遭竊財物價值低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資源回收,與父母同住,家裡面還有兩個70歲以上的老人,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頁)、身心障礙證明供參(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竊得之斜坡板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