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45號聲明異議人 余蘿玲 受刑人 余玉澎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0273號命令)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余蘿玲係受刑人余玉澎之妹,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10273號通知到案執行,現已入監服刑。受刑人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惟查,受刑人平時並無飲酒習慣,第一次酒駕係因妻子過世,獨子 余俊賢 揚言自殺,第二次係因母親過世,本案則因受刑人遭喪子之痛,且其酒駕原因實係為遺失皮夾,情急之下外出住家附近尋找,故此三次酒駕均係因遭受至親離世之痛,三年內連番打擊,過於哀傷而借酒澆愁所致,實為情有可原,應堪憫恕,受刑人亦已深切悔過,立誓絕不再飲酒,易科罰金,應即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重症數年,需定時就診、服藥,否則恐有突然中風、昏倒之緊急狀況,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又受刑人之父 余明星 高齡91歲,平日均由受刑人供養照護,倘受刑人入監服刑,恐致老父無人照料,且受刑人僅有高職學歷,歷經波折始覓得目前之工作,年資並已近退休,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遭公司開除,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受刑人亦難再有穩定之工作機會,亦證執行顯有困難,應以易科罰金為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7日所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又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不具上開法定身分關係之人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妹,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則本件聲明異議人依法亦無得為聲明異議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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