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35號聲請人 施姿伶 相對人 謝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確定,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40,6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用│60,9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用│60,90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63,460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證人旅費及第二││審證人旅費,合計為41,660元【計算式:40,600+500+560=41,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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