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翔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嘉翔與 黃冠綸 (非少年,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另案審結)因至臺北市訪友遊玩,缺錢花用,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前,見 蔡秀足 有肢體障礙,正趴坐醫院旁圍牆休息,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蔡秀足不及抗拒之機會,由黃冠綸把風,再由劉嘉翔下手搶奪蔡秀足背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萬2,0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殘帳手冊、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得逞後逃逸,除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路旁。嗣因蔡秀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26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足亦就其遭搶及皮包內所放物品明細陳述甚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綸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黃冠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但終究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慮,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秀足損失與之達成和解(參偵卷所附之和解書影本),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參酌告訴代理人 翁蔡秀鶴 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意見,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從輕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