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8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錦明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7月11日上午
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樓梯間後陽台處,徒手竊取 蔡秋輝 所有集中放置該處準備回收變賣之電視機1台及錄放影機4台(價值共約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適為蔡秋輝發覺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在前址1樓查獲張錦明,並當場扣得前揭電視機及錄放影機(業由蔡秋輝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錦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