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鴻
邱○仁黃○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認甲○○騷擾其表妹蘇○蓉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1日),夥同友人乙○○、丁○○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欲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等候蘇○蓉之甲○○理論,詎丙○○、乙○○、丁○○等3人抵達該處後,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身體緊貼站立在車頭及駕駛座車門旁之強暴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甲○○因無法離去而下車查看,乙○○即自行將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移停至路旁,復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歸還予甲○○。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丙○○、乙○○、丁○○等3人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㈣本院勘驗筆錄暨列印擷取畫面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8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
四、核被告丙○○、乙○○、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因認告訴人有騷擾被告丙○○之表妹蘇○蓉之情事,竟不知理性溝通,而以強暴之手段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渠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