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煒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煒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曾煒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人前因買賣道具衍生糾紛」,應補充更正為「曾煒峻前因向 劉文鶯 購買上開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不滿劉文鶯仍繼續登入其友人之網路遊戲帳號而衍生糾紛」、第4、5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日凌晨」,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先後2次在網路上傳送含有恐嚇內容文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實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有網路虛擬寶物之買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在網路遊戲之聊天區以欲對告訴人之子不利等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子之安全,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