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牟晨睿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參見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謂「聲請人既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予以認可更生方案,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云云,然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已經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利用該程序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又遭駁回,導致無法正常履行前揭更生認可方案。抗告人欲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但請花旗銀行撤銷查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業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於該案更生程序中(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抗告人於
99年6月18日具狀陳報之更生方案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96期,合計清償1,920,000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卷第141頁,下稱執行卷)。嗣於99年7月16日另具狀陳報:已要求兄長資助,每月清償金額可提高5,000元(亦即總額為每月25,000元)等語,並請求本院予以認可(見執行卷第138頁),嗣本院乃准其更生方案更正為: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5,000元,清償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2,400,000元。前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屬有固定收入之人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就上揭更生方案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見執行卷第299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是抗告人既已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並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抗告人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非於開始更生後復以前詞泛稱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而屢次重複聲請更生,依前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顯無保護之必要,亦與前揭立法意旨相違,並非有理。從而,原審裁定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駁回,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遭駁回、名下之不動產遭查封云云,惟此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