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田春杉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腳踏車價值約2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46號被告李良仁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田春杉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田春杉 見狀報警處理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部。
二、案經田春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良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春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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