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 蔡茵茵 被上訴人 章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謂: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伊合意自一百年十月起之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除有證人 羅愛國 於原審到庭之證詞可證外,並有伊提出之簡訊記載被上訴人回稱:「老板說你清掉代付過往及罰金後他將可答應由10月起……不知閣下意思(由理字上探討都交律師處理建議由情字上進行)」等語,復有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加註之文字可證,詎原審不採信伊提出之前開證據,顯有可議之處,且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意提出管理費之計算依據,伊承租專有部分之面積才約四十坪,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坪數,被上訴人就管理費之計算至今未釐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審卻背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租用及使用面積未予審酌,而為不利伊之判決,亦有違誤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指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違背法院命令提出文書之規定,仍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並非指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