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 簡慶洲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19時35分左右駕駛IA-0011號牌自用小貨車,與訴外人 陳柏志 所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徐一賢 所有之2158-E8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在停止間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不可能會損害系爭車輛之零件;又上訴人於事故後,強力要求會同被上訴人及受害人到修理廠檢驗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惟被上訴人並未確實讓被害人實地檢驗其損害現況,實有掩蓋事實、謊報損害、詐欺上訴人之情云云。
三、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就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系爭事故所致,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與實際損害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所指摘者,均為事實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而系爭事故乃因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範圍與賠償數額等情,既經原判決闡釋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要領欄、),且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則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