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754號被告鄭惠方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方於民國102年10月1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由奇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瑪百貨公司)經營之賣場內,乘四周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商品即探險活保直版襪2雙、邊夾1包、PILOTG-20.7原子筆2枝、PILOTG-2
0.7筆芯5枝、ZEBRASURARI0.7原子筆1枝、撕撕樂創意紙膠帶1個及飾品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52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於外套口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適為奇瑪百貨公司店員 李如純 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從鄭惠方身上扣得前揭遭竊物品(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奇瑪百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如純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足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