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復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18號被告林玟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蔡基瑩 所管領之 潘婷 修護精華1盒、薇姿清透保濕礦物BB霜1條、資生堂IE眼影盒1盒(共價值新臺幣1,27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防盜門警鈴作響,為蔡基瑩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林玟虹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起出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基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