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佰捌拾陸點捌毫克,淨重肆佰陸拾壹點貳毫克,驗餘重肆佰肆拾玖點陸毫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佰捌拾陸點捌毫克,淨重肆佰陸拾壹點貳毫克,驗餘重肆佰肆拾玖點陸毫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鄭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艋舺』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女性友人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淨重461.2毫克」應更正為「毛重586.8毫克,淨重461.2毫克,驗餘重
449.6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誠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有相當之時間區隔,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86.8毫克,淨重461.2毫克,驗餘重449.6毫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檢驗用罄部分則不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381號本院卷第3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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