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綽號「芋粿」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十時許,由丁○○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炫谷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附載「芋粿」,由「芋粿」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時,乘丙○○不及抗拒之際,由「芋粿」出手搶奪丙○○肩上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信用卡及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丙○○高喊搶劫,適經附近民眾 盧朝陽 、 蘇介仲 、 許世豐 及 王南焜 四人合力將丁○○逮捕並報警處理,並扣得「芋粿」所有供其與丁○○共犯罪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而「芋粿」則趁隙逃逸無蹤,並將已搶得之皮包丟棄在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與「芋粿」騎車行搶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辯稱:該T型板手係「芋粿」所有,不知「芋粿」要作何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盧朝陽、蘇介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T型板手一支附卷暨扣案可稽。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向吳炫谷借車時,車內並無板手等語,核與證人吳炫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該板手係「芋粿」所有,足認被告於「芋粿」下手行搶時,已知悉有該T型板手之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祇須被告與「芋粿」行搶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T型板手即足,不以攜帶之初知悉用途為何為必要,基此,被告與「芋粿」二人就加重搶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應與「芋粿」共負加重搶奪之罪責。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板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搶奪現場持以搶奪,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搶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與綽號「芋粿」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圖上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以機車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被告其所犯加重搶奪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T型板手,為「芋粿」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略以: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以機車行搶之方式,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崗山南街口,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自左後方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及證件等),得手後逃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行搶時,伊並未看清楚機車顏色、廠牌,無法確認行搶之人係當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