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高雄市司令部精誠六二一之二號征訓之應召員,原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三,明知其居住處所如有遷移,即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前某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往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二0四號天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轄區警員 林志明 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兩度前往甲○○上揭居住處所送達時,均因未會晤本人及其家屬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告係上等兵退伍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應受高雄市司令部精誠六二一之二號點閱召集乙節,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並有精誠六二一之二號點閱召集令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亦有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頁)。次查,被告於受後備軍人點閱召集通知時,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三,且該召集令由轄區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警員林志明,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兩度前往被告戶籍地送達時,均因未會晤被告及其家屬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召集令交付通知書足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後備軍人其戶籍遷徙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又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被告遷離戶籍地,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且無正當理由,則不論是否有拒絕接受召集之本意,均應依該罪論處。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移至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並由「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與前開條款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前第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與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均屬相同,並無刑度輕重利或不利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未依法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無法送達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住居所遷移,疏未依法申報,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