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毒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均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戒治期滿而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止,先後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九十二之九號及高雄縣○○鄉○○路○○○巷○○○號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以三日至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九十二之九號處所及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處所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並均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夾鏈袋三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經將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二三一號及同年四月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四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一份在卷可稽,再查扣之供被告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夾鏈袋三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檢驗,確認均係殘有海洛因之物,有該院編號九0六─一三八號、九一0六─一三七號及九一0八─二二三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三犯以上者,亦同,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依前所述,被告先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先前業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均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夾鏈袋三個,均係供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且因該物與海洛因無法剝離而應視同毒品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扣案之美樂水空瓶一個,被告堅詞既非其所有之物,且因其係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不須用美樂水,該美樂水空瓶與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等語至明,故就該美樂水空瓶一個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止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