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行為及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林素貞 原係夫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細故即毆打、辱罵林素貞,林素貞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發有效期間為一年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四一號通常保護令,命令甲○○:㈠不得對林素貞及所生之女 李嘉倫 (000年00月0日生)、 李佳怡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㈢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遷出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五十八號;㈣並遠離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五十八號至少五十公尺等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向其女李嘉倫恐嚇表示:要其與媽媽搬出內門住處,不然會讓其沒爹沒娘等語,致李嘉倫心生畏懼。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在高雄縣內門鄉紫竹寺夜市,與林素貞相遇,亦對林素貞恐嚇稱:保護令要去撤銷,否則要讓她很難看等語,致林素貞亦心生畏懼。再於該日晚間二十三時,前往林素貞住處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五十八號,大聲敲打鐵門予以騷擾。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復打電話向林素貞言詞恐嚇:要她搬出內門,不然要你死!不信你看我怎麼做等語,林素貞亦心生畏懼。屢次違反法院核發之前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林素貞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初為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林素貞,亦無前往敲門及打電話等語,嗣經本院詢問證人乙○○及提示被告電話錄音帶三捲及譯文三份後,被告始坦承有前揭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僅辯稱:伊不知違反保護令是犯法行為等語,觀乎被告前於警訊中或偵查中不否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曾前往告訴人林素貞住處三十公尺處;及曾打一、二通電話之事實,足認告訴人指述與證人乙○○證詞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是㈠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電話向李嘉倫恐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與告訴人相遇時及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以電話對林素貞恐嚇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等聯絡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前往林素貞住處(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五十八號)敲打鐵門之行為,則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禁止直接騷擾及同條第四款之遠離告訴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揭四次違反本院保護令及三次恐嚇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以情節較重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行為及遠離住所之裁定論以一罪及恐嚇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三次以恐嚇林素貞及李嘉倫之方式,同時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在與告訴人離婚後一週內所為,顯因與告訴人離婚而情緒撥動所致,被告因一時情緒起伏而致罹刑章,犯後猶飾詞狡辯,惟被告當庭表示懺悔,不會再度違反保護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