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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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
60之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0八、七一0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之「全利行」遊覽車行,乘 李見福 、 廖清輝 、 吳志明 急需款繳會款、車禍急需用錢、急需現金供週轉等急迫情況,貸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錢,而取得月息二十分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均詳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載),恃以為生,資為常業等情。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亦有貸款予乙○○及量刑逾法定刑,均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取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監聽上訴人與姓名不詳之男子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犯常業重利罪之部分證據,但查:1、該項監聽有無依照法定程序為之?監聽譯文是否具備合法之證據能力?尚無相關資料存卷可供審酌,原審復未加以調查,率以其合乎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認該監聽譯文應具證據能力,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2、又原判決既僅認定上訴人貸款予李見福、廖清輝及吳志明而收取重利,並未認定上訴人另有貸款予其他人而收取重利,則原判決採該監聽譯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亦有可議。(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及2記載李見福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萬元及三萬元等情;理由欄則引用李見福於原審所證稱:「印象中大概一萬的借兩次……我借的兩次中間約隔了四個月」等語,說明李見福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第一次借款一萬元,四個月後即八十五年六月間,再借款一萬元,應可確定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三頁第四行),對於李見福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借款數額,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然齟齬,自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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