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
號3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偵緝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刑(均為累犯,前者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後者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元)。係以上訴人對於渠先後分別起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將玩具手槍以換裝金屬槍管方式,改造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扣案改造手槍三支及土造子彈二顆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均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方式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另子彈二顆均係具直徑七點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乙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兩紙存卷足稽,復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相片三幀附卷可按憑,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兩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連續犯行,其最後行為既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則原判決就上訴人該部分犯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要無不合,應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原判決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一併提起上訴,然就該部分並未敘述理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補提之理由狀,就此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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