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常業重利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七一○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之「全利行」遊覽車行,乘 李見福 、 廖清輝 、 吳志明 、 陳春發 急需款繳會錢等急迫情況,以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至五萬元之金額,約定每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一千元,或三天為一期本息一千二百元,三十天還一萬二千元(即月息二十分),或以日計息方式,每萬元每天利息百分之四(借款時間、金額及利息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上開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譯文即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上訴人對於該監聽譯文既有爭執(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辯護意旨狀),原審復未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逕認「而依上開監聽譯文可明顯看出被告甲○○確有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情事無訛」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難謂適法。又原判決理由欄二3中謂:「被告甲○○雖否認有借予金錢收取重利之情事,然查:其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業據證人陳春發於警訊中、證人廖清輝、李見福、吳志明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廖清輝、李見福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以下),同理由欄中復記載:「……李見福、廖清輝於本院否認向甲○○借錢,改稱:是向一名年輕人,綽號『 胡仔 』借款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至次頁),查證人李見福、廖清輝於原審僅到庭作證一次(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判決理由內上開所引證據,先稱:廖清輝、李見福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又稱:李見福、廖清輝於原審到庭否認向上訴人借錢,前後矛盾,亦非適法。另一般人經濟能力之好壞,與是否有能力借貸金錢予他人,固有相關,與是否收取利息,亦非全無關連,但其間涉及貸與人與借貸人間之關係情誼不一而足,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供稱:伊受僱遊藝場每月薪水底薪一萬元,如生意好會給幾千元之零用金等情,推論以目前之生活水準而言,上訴人之經濟顯然不佳,焉有能力貸予他人金錢而不收利息之理(見原判決第五頁),似與經驗法則不盡相符,亦非妥適。再原審 曾傳訊 證人李見福、廖清輝到庭指認借貸其金錢收取重利之綽號「胡仔」是否為上訴人(按警訊及第一審均未當面指認上訴人),證人李見福、廖清輝於原審均指認後稱:「是向一名年輕人,綽號『胡仔』借款」(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究竟為何該指認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