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3日16時55分許,將其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捷運R9站前設有「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規拖吊」標誌之人行道,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警察當場舉發違規並予拖吊,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合法之停車格內,又本件舉發時在上開捷運站亦未豎立禁止停車標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捷運R9站前設有「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規拖吊」標誌之人行道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製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二)就卷附舉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觀之,拍攝照片時間分別為97年4月3日16時4分許(下稱甲照片)及同日17時3分許(下稱乙照片);其中甲照片有拍攝到豎立「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規拖吊」之標誌,乙照片則拍攝到車號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違規停放之事實。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