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
60之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0八、七一0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之「全利行」遊覽車行,乘 李見福 、 廖清輝 、 吳志明 急需款繳會款、車禍急需用錢、急需現金供週轉等急迫情況,貸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錢,李見福等則按每一萬元,十天為一期,繳交利息一千元,或三天為一期本息一千二百元,三十天還一萬二千元,即月息二十分,或以日會方式,每萬元每天利息百分之四之利率繳交利息,藉上開方式對李見福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恃以為生,資為常業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引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對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結果,電話中有「胡仔」之人與 吳春隆 等人之對話稱:「你繳六會而已,八月十八日拿,十九起算三天一次」、「有沒有『日仔會』」、「今天沒錢」、「你算算看我的多少?」、「日仔會寶仔的名下一條一萬,一條一萬二,你名下的二條是一萬二」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而原審將監聽譯文、監聽錄音帶與上訴人聲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監聽錄音帶內「胡仔」之聲音音質與上訴人相同,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從事金錢借貸賺取利息之業務無訛等情,資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然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借貸金錢與吳春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則此部分證據資料如何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已值懷疑。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監聽錄音帶並無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通話內容,並列表說明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並無所謂重利罪之犯罪事實(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附表記載借款人吳志明於八十五年初,需現金週轉,向上訴人借款五萬元,每三天還六千元,分十期還,月息十分等情。於理由欄引用吳志明之供述稱:「我確曾向屏東火車站前甲○○地下錢莊借款付重利,八十五年初因急需現金週轉,經同業司機介紹向甲○○借款五萬元,名義上是日會,即五萬元每三天還六千元,分十期償還,即月息二十分,還清後又『續借過二、三次』。」等語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之一。事實欄僅認定吳志明向上訴人借款一次,理由卻引用吳志明所供借用五萬元還清後又續借二、三次等語為論罪依據,致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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