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
上訴人甲○○
50之乙○○
96之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參選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行投票之第五屆立法委員,為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上訴人乙○○係甲○○之妻弟,於競選期間,擔任甲○○之司機,並與甲○○至全省各地拜票,從事助選工作。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南投縣「達瑪巒文化工作藝術團」與「達瑪巒原住民重生協會」為感謝台東縣延平鄉民於九二一地震及桃芝颱風對南投縣信義鄉之賑災,在台東縣延平鄉公所康樂台表演歌舞,以回饋延平鄉民。甲○○為藉機從事競選活動,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表演即將結束前,前往現場,上台請求在場之觀眾支持其競選立法委員。表演結束後,甲○○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康樂台附近,共同邀約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之選民,及表演或工作人員,前往台東縣○○鄉○○路○段○○號之「大酒桶餐廳」用餐,席開四桌,免費供食,到場與宴者,除輔選人高偉生、 胡振英邱朝榮邱光明江金英吳清美胡林增 、邱光榮、 胡榮典 等人(以上九人經判決無罪確定)外,尚有具有投票權之 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 (以上均已判決確定)及其他人員,共約三十人。席間,由甲○○發表演說請求在場與宴者支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因收受甲○○之宴請,對於甲○○之請求,均予支持,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費則由乙○○以甲○○事先交付之金錢結帳,共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在康樂台附近,共同邀約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前往「大酒桶餐廳」免費用餐之情,但理由欄內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有此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到場與宴者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八人,是否為上訴人等在表演康樂台附近所共同邀約到場,抑或其他原因到場與宴,原審未切實調查說明;另依原判決所載,到場與宴者有三十餘人,多數係表演或工作人員及輔選人員,甲○○設宴之原因,究係在酬謝上開人員,抑旨在行賄選民?原判決亦未詳加說明,徒以甲○○有在席間演說請求在場者支持,即推論為投票行賄,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乙○○係甲○○之妻弟,於競選期間,擔任甲○○之司機,並與甲○○至全省各地拜票,從事助選工作。而對於邀約選民前往「大酒桶餐廳」用餐之重要事項,乙○○與甲○○如何共同謀議,有犯意之聯絡,則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乙○○若僅以甲○○事先交付之金錢,代向餐廳結帳,能否即視為投票行賄之分擔行為,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述,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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