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一、二四八一、二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止,先後在彰化縣境,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於:⑴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九九公克)等物;⑵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因竊盜案件遭警盤查,在其乘坐之自用小貨車上取出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一公克)等物;⑶於同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前開竊盜案羈押,為台灣彰化看守所辦理收容人新收入所作業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七公克)等情;上開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分別為六.九九公克、0.一一公克、0.三七公克,經加計結果固為七.四七公克,但其中0.一一公克部分既為毛重,應扣除包裝物始為淨重,原審未予細分,將毛重誤為淨重,而全部宣告沒收,致查扣海洛因淨重不足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之數量,如經確定,將無法據以執行。且該所謂「毛重0.一一公克」實為「毛重0.七公克」,有卷內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敘明該部分事實係據被告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六包(指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六日所扣案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均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140011630號,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調科壹字第140011828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4001195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另被告獲案後,其接受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採信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上開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卷內扣押物品清單及檢察官起訴書雖均載稱為「毛重0.七公克」,嗣經送請鑑定結果則為「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五四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調科壹字第14001182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案第一審卷第四三頁),是原審以本案前後三次查扣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七.四七公克(即6.99+0.11+0.37=7.4
7)而併予判決主文宣告沒收,與其引用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至其事實欄載稱上開由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一公克」云云,既與其引用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未盡一致,顯係一時誤繕,於被告犯罪基本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又其判決主文關於宣告沒收之毒品數量並無錯誤,亦不致將來確定後執行滋生問題,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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