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上訴人乙○○
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
四、四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乙○○與 張天賜 、 陳漢軒 、 周炳全 (後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六樓 王川銘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住處執行搜索時,明知在該處所搜出之子彈一袋八十九顆係在王川銘會同下,當場在客廳沙發椅旁查獲,手槍則係於搜得子彈後,始由 尤火土 由不詳處所攜至搜索現場繳交,均非少年戴00(年籍詳卷)所持有,竟為求得起出相關制式手槍之辦案績效,放任王川銘等人事前所為之安排,並共同基於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戴00抵達搜索現場後,先由張天賜、陳漢軒、周炳全將其帶到樓中樓之樓上房間內,佯裝戴00自床頭櫃取出槍彈而予以拍照存證,製造彼等一起查獲戴00持有槍彈之假象,繼而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執行搜索報告、台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二六三八號函及同字號少年事件移送書上,登載查獲少年戴00持有槍、彈等意旨之不實事項等情,理由欄並論述甲○○、乙○○等與張天賜等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台南縣警察局上開函件、移送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惟原判決認定上情若係屬實,則渠等就戴00自床頭櫃取出槍彈而予以拍照存證部分,製造查獲戴00持有槍彈之假象,有無符合在物品上照像,足以表示查獲戴00持有槍彈之證明,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又上訴人等既明知查扣之子彈係王川銘所有,手槍係尤火土自外攜入,均非戴00所持有,仍拍攝照片、登載不實事項於渠等所掌之公文書,有無幫助戴00頂替王川銘、尤火土持有子彈、槍枝罪行?原判決疏未併予究明,遽行判決,即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復以乙○○雖無實際製作上開登載不實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公文書,但乙○○於搜索時始終在場,並均於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執行人欄位簽名,推由何人製作與自己登載無異,且乙○○為小隊長,對所屬偵查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而認其亦有犯意聯絡。惟乙○○辯稱伊並未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該筆錄上伊之署名係他人所簽等情,原判決就乙○○上開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採及無庸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公務員縱放人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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