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8月,甫於民國9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均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2人共同入內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地點在便利商店內、所竊取財物為高梁酒一瓶,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